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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关系解除案件,通常是指以下因素中有一项或多项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国籍;(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三)婚姻缔结地。
对于该类有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在国内法院起诉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可能存在哪些情形呢?本文通过案例梳理如下:
一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国内居住,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美国阿拉斯加州登记结婚并取得了相应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矛盾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并表示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前已自行达成了分割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美国阿拉斯加州登记结婚,故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宁波市镇海区,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5)甬镇民初字第1614号
2、原告为外国公民,被告为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在杭州19楼论坛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离婚诉讼被告,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出生后取得加拿大国籍,其目前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现在在加拿大温哥华。2013年12月5日,被告手书《检讨书》一份,内容为其承认婚内出轨,向其丈夫表示歉意,并保证今后不会发生类似的事情。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原告系加拿大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5)杭西民初字第1473号
3、原被告均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原告长期居住在国外,被告居住在国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于2013年3月通过邮件联系,并于5月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英国伦敦肯辛顿和切尔西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加之沟通不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庭审中,被告吴某明确表示其基本不可能挽回婚姻。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英国登记结婚,且原告沈某现居住英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吴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5)杭西民初字第36号;(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7号
二
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原告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居住,被告原为中国公民,在婚后成为外国公民,且居住在国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结婚。1993年9月3日,被告出国,国内户口注销。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07年3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认为:被告已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居住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5)杭西民初字第776号
2、原被告均为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两人都长期居住在香港,但未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徐某某于2008年2月自内地经工作签证到香港工作,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资格,现仍为中国内地公民。唐某于2009年9月就读香港城市大学,一年后毕业,经工作签证留港工作,亦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资格,现仍为中国内地公民。二人于2011年6月10日在香港红棉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在江苏泰州举行了婚礼,后返港共同生活。在此后的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唐某均尚未取得香港居留权,均为中国内地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徐某某向原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参照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关于华侨身份界定相关定义之意见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合,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4)泰中民辖终字第00053号
3、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原告在内地居住,被告在香港居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王某以其定居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受理其与程某的离婚诉讼为由,在本案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另一方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由国内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港澳同胞属于中国公民,可在人民法院享有同等的诉讼保护。据此,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粤03民辖终2863号
4、原告为外国公民,被告为中国公民,原被告均在国外居住,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年××月××日,亚某与姚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27日,德国伦茨堡地方法院裁定亚某与姚某离婚。2017年4月4日,德国石勒苏益格市的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高等州法院裁定,该离婚判决生效。至本案立案时,姚某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法院认为:首先,姚某系中国公民,对其离婚案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亚某与姚某的婚姻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亚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再次,虽然姚某与亚某的婚姻缔结地不在无锡市,且姚某目前也不在国内居住,但姚某的户籍及国内最后居住地在无锡市梁溪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梁溪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20)苏02民终2234号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简介
隋婉君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工商大学国际法学硕士
法国巴黎Université de Cergy-Pontoise 研究生
并获得出国留学奖学金,主修国际商事仲裁法、合同法等课程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婚姻家事(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直播电商,涉外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