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以前(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关于婚姻效力纠纷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无效纠纷此前为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
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婚姻效力纠纷相关规定中,删除了“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那么,是否由此可得出“民法典时代,原本‘一审终审’的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拥有了上诉权”的结论呢?
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1、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因被告范某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与他人曾办“婚宴”并生育子女,从而认为被告范某属于重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双方登记结婚前,范某曾与她人举办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但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婚姻无效情形,故驳回原告申请。该案判决中载明当事人拥有上诉的权利。
2、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林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张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行为属于《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判决确认双方婚姻无效,并载明当事人拥有上诉权。
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1民初91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兰与被告马某升为表兄妹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
法院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判决。该案判决亦载明当事人具有上诉权。
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述三则案例,答案呼之欲出,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在民法典时代拥有了上诉权。
为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司法解释要作此修改?
笔者拙见,赋予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上诉权体现出民法典对婚姻无效案件非诉性和争诉性的兼顾。民法典实施前,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作为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而非适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非诉案件与诉讼案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争诉性。由此可看出,此前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更多关注的是婚姻无效案件的非诉性特征。
婚姻无效案件非诉性体现在:
❶ 造成婚姻无效的几种法定情形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如近亲结婚损害国民健康、重婚损害一夫一妻制等。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需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予以一定程度的约束,宣告婚姻无效便是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制裁。
❷ 民法典施行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无效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以及法律规定中将当事人表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而非“原告”“被告”,也体现其非诉性的特征。
婚姻无效案件争诉性体现在:
❶ 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存有争议,才会选择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非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除婚姻关系。
❷ 对于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双方往往也存在较大争议,如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
提问
在兼具两种属性的情况下,如何在诉讼程序的规定上,既能维护婚姻无效案件公益性的初衷,又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给予了解答,在规定三种婚姻无效情形以及“不适用调解”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并将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表述更改为“原告”“被告”离婚诉讼当事人死亡,体现了民法典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同时,又保障了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救济权利的正常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