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主文即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判决主文是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是整个裁判的落脚点和文书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法官能否依法、正确、合理地表述判决主文,既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直接决定着整个判决书和法官办案的质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离婚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制作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 其主文部分一般都依照下列顺序排列:一、离婚,二、子女抚养,三、财产分割,四、其他。本文就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主文部分的表述方法谈一点意见。以期对审判工作有所帮助。
一、现行判决书如何表述不准许案件当事人离婚
目前,离婚案件中,准许当事人离婚的表述比较一致。基本上都是这样表述:“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或“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而不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很不统一,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表述方式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表述方式为“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滦平县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采纳的是“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表述方式。
二、“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表述方式存在不妥之处
1、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更加重视运用证据规则,逐步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的,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这样做的好处是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白一个道理: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同时,也使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以及人情味和科学性。
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如果换成“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避免了“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没有人情味的感觉。
2、极易引起裁判上的冲突
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判决“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的表述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婚姻关系而言的,人民法院一经对原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能否解除进行了判定,按照字面意义的理解,在判决书生效后,除非当事人一方因丧偶导致婚姻关系改变以外,该判决书对当事人任何一方就都具有长期的约束力,致使其不能离婚离婚诉讼当事人死亡,直至当事人死亡。
如果人民法院再次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那么对该同一个婚姻关系,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和“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种不同的判定结果,就会发生前后矛盾的情况,即会引起裁判上的冲突。
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要挟对方或对方父母作出一定让步或承诺的现象确实存在,这样的当事人确实仅仅发生一次离婚纠纷,判决书“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这样写也许没有问题,因为他们确实不离婚了。但是,这并不是普遍现象。当事人往往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后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试想,在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中,不愿离婚的一方如果以原“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书作为其反驳的依据,在不能认定原判决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该做出何种判决呢?
3、对当事人的部分请求没有作出结论
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它的请求往往不是单一的要求离婚,而是伴随诸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一系列请求。如果判决主文只写明“不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那么是否属于漏判呢?我们现行的对不准离婚的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判决书确实就是这样表述的。显然是存在对当事人的请求没有作出处理的漏判现象。如果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判定,是针对当事人本次的诉讼请求而言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是单指解决婚姻关系方面的诉讼请求。
因此,根据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应该明确、具体、完整、合法的原则,本人认为,为了不至于引起歧义,在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主文上采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要比“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要更好更恰当些,不仅能更明确具体的表达法院判决不准当事人本次离婚的意思,而且即便当事人以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对法院后来的审判是没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在作为新的案件受理后不影响其对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是否准予而进行的判决,即不会引起裁判上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