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㊲:关于婚姻无效情形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法信·司法观点

1.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人同时拥有一名以上妻子或者丈夫。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除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刑法还将重婚定为刑事犯罪:

(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

(3)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民法典》第1051条,下同)所指的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再次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与第三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但未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情形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典》的重婚,但可能构成刑法意义的重婚。因重婚行为不仅破坏婚姻家庭生活,还导致财产法律关系混乱,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明令禁止重婚,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民法典》延续2001年《婚姻法》关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禁止结婚的规定,是基于维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后代身体健康,维护亲属秩序,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等多方面的考虑。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还应包括拟制直系血亲。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也将近亲结婚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大小不一以及对亲等的计算各有不同。因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灭,因此,属于本条规定的近亲结婚的,即使一方当事人死亡,其此前已缔结的婚姻仍属无效婚姻。

(三)未达法定婚龄

《民法典》沿用2001年《婚姻法》离婚诉讼当事人死亡,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取得登记的,属于无效婚姻。

本次《民法典》编纂将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予以删除,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一审稿开始直到三审稿,对于婚姻无效的原因均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的规定,但最终审议稿并未采纳。当事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为登记瑕疵的问题,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错误的婚姻登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未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但其所生子女权利仍受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82~83页。

2.无效婚姻认定的阻却事由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为准。即本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三种情形必须是在婚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

换言之,无论缔结婚姻时或起诉前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如何,如果婚后出现阻却事由,讼争婚姻法律关系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则无效婚姻的状态即灭失,演变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人民法院就不应再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比如,男女双方结婚时女方18岁,未达法定婚龄。男方以办理结婚登记时女方未满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男方起诉时女方已达法定婚龄,则此时法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若无其他法定婚姻无效的事由,则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条宣告婚姻无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86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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