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 10 个典型案例

导读:近日,北京西城法院举行涉房子分割结婚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主持人田婧,民六庭负责人李岳鹏、法官张爽和法院助理曹巧峤共同出席,介绍涉房子分割结婚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法律问题。以下内容摘自通报会实录,包括10个典型案例和答记者问,编发时有所调整。

案例 01

首付资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子

案情介绍

王某是屋内独子,父母一生辛劳劳动,攒下100万元。2008年,王某和刘某登记离婚。

为了支持两个年轻人在上海打拼,2010年王某妈妈掏出自己的100万元终身积蓄作为首付款为王某刘某夫妇贷款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妈妈直接转给王某帐户后由王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协议也是王某签订,房屋按揭是以王某的住房社保代办,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该房子产权代办在了王某个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刘某因爱情不和闹结婚。刘某状告到法庭要求与王某结婚,并要求将该楼房作为夫妇共同财产给以分割。王某表示二人爱情基础薄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结婚,但不同意房子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子由自己父亲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仍然在还,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法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家长出资为孙辈订购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孙辈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孙辈的个人赠予,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孙辈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该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该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能够取得房子产权,将所购房子登记在己方孙辈名下才具备房子产权赠予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亲对所购房子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份出资,无法取得房子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为王某的住房社保在两人婚前也属于夫妇共同财产,王某实际上仍然用共同财产在清偿按揭贷款,该房子应该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该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审视王某父亲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案例 02

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

案情介绍

李先生和妻子结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龄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恋,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离婚。

李先生在婚后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豪宅,张小姐学院毕业后就在上海打拼,但仍然没有能力自己买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爱情,李先生在离婚当日就和张小姐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协议约定这套四合院产权在婚前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巨大的年纪差别使两人婚前矛盾重重,最终造成三人爱情断裂。

张小姐控告至法庭,要求与李先生结婚,并根据三人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裁定豪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结婚,但觉得当年签订合同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二人正式结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后和婚前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则部份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妇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予协议,涉及房子所有权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子未申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院裁定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根据合同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案例 03

婚前购房婚前得,财产性质不转化

案情介绍

小马和妻子小陈相识多年,2010年登记离婚。小马仍然收入殷实,2009年就在昌平区沙河镇以个人积蓄出资全款订购了一套商品房,房屋因属于新房,签订合同和收取买房货款后直至2012年才收楼入住并补办产权证。

小陈用自己婚前的积蓄对房子进行了家装,并购买了橱柜电器。2013年双方女儿出生后仍然由小马妈妈帮忙照料,后因妯娌矛盾,小陈向法庭控告要求和小马结婚,并要求根据夫妇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子。小马对结婚和孙辈赡养问题都没有异议,但坚持觉得房子是自己用婚后个人财产订购,不同意依照夫妇共同财产分割。

法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妇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后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中,小马在与小陈登记结婚前早已用自己的婚后财产支付了订购房子的全部价款,也就是早已完成了房子买卖协议中己方的全部义务。虽然该房子实际交付和代办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后支付的买房款只是在婚前发生了方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子产权而已。

该房子仍应该为小马的个人财产,不因小马与小陈的离婚而发生转化。小陈对房子的家装符合不动产添附的规则,装修费用和灯具电器应该作为夫妇共同财产给以分割。故法庭裁定房子归小马所有,由小马补偿小陈家装和灯具电器费用中属于小陈的部份。

案例 04

民间典礼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案情介绍

王先生和赵小姐高中时便相恋,婚前恋爱多年,感情始终挺好。2010年9月,两人根据故乡习俗宴请亲朋好友举行了隆重的婚宴,由于赵小姐单位特殊,对配偶身分进行了一定时间的政审,二人代办离婚登记早已是2011年6月份。在此期间,王先生妈妈以母亲的名义全款出资在西城区车公庄订购了一套二手学区房,房屋于2011年3月份办下房本,登记权利人只写了王先生一人。

二人离婚后工作忙碌,王先生常常在外省出差,聚少距多,久而久之爱情渐渐厌弃。赵小姐于2016年控告到法庭,请求裁定两人结婚,并觉得西城区车公庄的房子是两人举行订婚典礼后王先生妈妈赠予给两个人共同生活居住的,应当根据夫妇共同财产给以分割。王先生同意结婚,但坚持觉得该房子属于自己妈妈对自己的个人赠予,不属于夫妇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该认定为对自己孙辈的个人赠予,但父亲明晰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这里所指的离婚应该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代办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会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妇关系。根据传统风俗举办的婚宴、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不能认定双方形成法定夫妇关系。

王先生妈妈在两人办婚宴后登记结婚前全款出资为两人购置房子,虽然也具备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根据传统风俗和家庭道德,为孙辈婚后买房的妈妈极少有明晰抒发赠予双方还是单方的,司法实践也认识并尊重到这一点,采取了登记推定主义。即结婚前假如为孙辈买房的母亲将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才可以认定为父亲有明晰表示赠予双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双方的共同赠予,如果仅登记在己方孙辈名下则只能认定为对己方孙辈的个人赠予。故法官据此最终认定车公庄的房子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驳回了赵小姐的诉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登记推定主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一般该出资会认定为对夫妇双方的赠予,但若果出资妈妈将房子登记在了己方孙辈名下,也可视为父亲明晰表示赠予己方孙辈。

案例 05

违建房子不合法,离婚只能定居住

案情介绍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经人介绍离婚,婚后仍然和石先生父亲一起居住在奶奶所有的坐落西城区某西街的私产楼房内,石先生父亲于2000年左右逝世后,石先生通过承继取得了房子所有权。2008年,双方婚生子学院毕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楼房内。石先生认为居住空间很小,向楼房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改建楼房,但因楼房属于文保单位未获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来装修队,在祖屋的四合院内擅自加盖了两层楼房。

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动认识了康女士后坚持要和周女士结婚,周女士不同意关于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石先生便控告至法庭。

周女士同意结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子,包括房本上房子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和三人婚前共同改建的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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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城镇房子的建设和管理由城镇房子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获得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拆除原房子、新建新房子、改迁建房子的,事后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新建扩建楼房将难以获得行政确认和取得合法所有权,属于违规违章建筑。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筹建、变更、转让和剿灭经依法登记能够发生效力。无法取得物权登记的违建不受物权法的保护,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房子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此类房子归属形成争议要求分割的,法院不能赶超审判权限,代行政机关确认房子的所有权并给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仍未取得所有权或则仍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子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裁定房子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裁定由当事人使用。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违规新建的两层房子所有权的主张,只分割了原房本记载的房子面积。但考虑到周女士结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新建楼房确属三人使用夫妇共同财产建造并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法院判令新建的两层房子中其中一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案例 06

房改房子价特殊,认定分割须公正

案情介绍

何先生和丈夫金女士离婚三十余年,2015年三人都从单位退职,本是打算安享晚年的年龄,两人却由于家庭琐事仍然争执,最终未能挽回感情准备结婚。

双方对结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婚前的一套房子权属争吵不下。原来何先生和金女士离婚前仍然以个人名义承租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一套两居室公房,90年代该公房进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价购得,购房款何先生称是向其母亲借的,他觉得应该属于其个人出资购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记在何先生个人名下,该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妇共同财产分割。金女士则坚持觉得该房改房子订购时是两个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军龄和职级,应当根据共同财产给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好控告至法庭要求结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子。

法官说法

房改房是指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订购的按照国家房子变革新政转让的房子,是一个从公有住房到私有住房的产权过渡,是对城镇无房市民和员工的一种房子福利,按照规定产权通常只能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房改房的来源主要分为单位自管公房和国家直管公房。成本价订购的房改房产权归员工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一定期限后可以上市交易,但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关税金。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一方婚后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订购的房子,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仍应该认定为夫妇共同财产,这正是针对房改房登记权利人的特殊性所作的规定。虽然何先生订购的单位公房婚后由其个人承租,但对于买房款来源何先生无法递交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即使是向父亲所借,也只是形成共同欠款的问题,购房货款仍应推定为夫妇共同财产。即使房改后产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也应该认定房子属于两人的夫妇共同财产。故法庭最终判令该房改房根据夫妇共同财产给以分割。

案例 07

经适房子看新政,认定虽易分割难

案情介绍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恋成亲,周先生系广州户口,黄女士系外省户口。二人婚后缺少了解,婚后仍然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坐落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买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署了买房协议并补办了按揭贷款,以三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子首付款,两人每月用薪资节余定期还清月供。2016年该房子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爱情不和准备合同结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形成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子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与对方楼市补偿。双方协商遭拒后黄女士控告至法庭,要求裁定房子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利润归夫妇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三人婚前以夫妇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还清月供订购,应当属于夫妇共同财产。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显著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楼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子。经适房只针对本市城镇户口中的低收入群体,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须要收取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房子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口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故法庭最终判断房子所有权归周先生,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子价值给与黄女士价值补偿。

与经适房类似的还有“两限房”,即限楼市、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两限房”和经适房一样,也是本市政府批准,对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同样须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使用夫妇共同财产订购的两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应当判归本市市民所有,按照公正原则由得房方补偿未得房方价值补偿。

案例 08

单方处分共有房,配偶怎么护权力

案情介绍

许先生和母亲沙女士离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许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沙女士和许先生发生口角后二人开始分居,两人碍于孙辈和奶奶的劝告,一直没有申领结婚手续。

许先生和沙女士婚前于2005年在昌平区天通苑订购了一套商品房子,房屋已偿清按揭并登记在许先生名下。2015年,沙女士从孙辈口中得悉许先生正准备将房子优价借给自己的儿子,房屋当时市场价大概400万元,许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早已签订了存量房子买卖协议,约定买房价钱为200万元。

沙女士得悉后十分惊讶,向法官提出了结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子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避免房子被私下过户,并恳求判令根据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子。

法官说法

夫妻之间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则追认,擅自转让共有房子,属于赶超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范。除非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对价;3、房屋早已代办过户登记,买受人能够主张对无权处分的共有房子创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无权主张退还共有房子。

本案中,许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子的行为,其父亲对该房子的性质和许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则应知的,而其仍然与许先生单方签订买房协议,不能认定其对许先生处分共有房子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其次,许先生父亲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买房款,涉案房子也并未实际代办过户登记。故法庭最终判断涉案房子作为夫妇共同依法分割,由许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沙女士持生效裁定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案例 09

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结婚也无效

案情介绍

林先生和孔女士离婚多年,积累了优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学院后两人逐渐因生活琐事形成矛盾,几次想要结婚。

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人婚前订购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妇共同房子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男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合同后的隔日,双方就抵达房管局完成了房子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忙碌,一直没有抵达民政局申领结婚登记。

2015年9月,孔女士发觉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情形,她认为自己在婚姻中遭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先的房子分割方案,林先生应该净身出户。林先生觉得自己没有外遇,房屋早已根据结婚合同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妇共同财产。孔女士遂控告至法庭,要求根据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子,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与通常刑事协议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分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结婚或则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合同,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结婚诉讼中毁约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财产分割合同没有生效,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妇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则诉讼调处结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订了合同,但未抵达民政局申领结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子产权变更登记因缺少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案例 10

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晰

案情介绍

孙先生父亲早年丧偶,一直由父亲母亲扶养长大。参加工作后因为无房居住仍和父亲母亲搬去一起。老人非常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十分孝敬,一直无微不至地照料奶奶生活。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离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二人仍然和孙先生爸爸妈妈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仍然与孙先生爸爸妈妈存在矛盾,四人始终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奶奶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二人的夫妇共同房子遗嘱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2016年、2017年两位奶奶陆续辞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赠申领了房子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末,邓小姐以爱情断裂为由状告至法庭要求结婚,并要求根据夫妇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承继或赠予所得的财产,除非遗赠或则赠予协议确定只归夫妇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妇双方的赠予。本案中,孙先生爸爸妈妈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别人无关的叙述,应当属于明晰指定给夫妇一方,不属于夫妇共同财产,故法庭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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