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诉讼中,哪些理由经得起法官的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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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说,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

如果婚姻中的男女认为爱情消亡,无法忍受“不道德”的婚姻,可以自愿离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如果仅有一方认为感情破裂了,要求结束婚姻生活,另一方不愿意就此分道扬镳,应当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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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是:保障离婚自由北京法院离婚诉讼单图片,反对轻率离婚。

《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在“感情破裂”之外再加入其他条件,无疑是把感情因素挤到了极为次要和难堪的地位。婚姻中的当事人若认为他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法官只要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应当准许离婚。

但是,让法官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裁判准予离婚非常不容易。夫妻感情十分主观的,又具有极强的私密性,法官作为外人必然对此难以捉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要考虑婚姻的特点,查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正确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严格把握离婚的法定标准,对尚能挽救的婚姻,不会轻易判决准予离婚。

因此,尽管法官认定“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过程不可避免地掺入个人主观判断,但判断标准必须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例示性地举出了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2.设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兜底条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法律设置这一兜底条款本无可厚非,可如此规定对当事人而言难免显得标准过于模糊,难以形成预判。例示中“重婚”、“家庭暴力”等情形是作为感情破裂衡量标准出现的,其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认定有标准化的作用,但例示中的这些标准设置过高,给法官设置了一种心理预期,即只有达到例示规定的情形的程度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如此一来,原告面临巨大的举证压力。

3.除了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外,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早在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订之前,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列举了一下 14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体情形为: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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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该司法解释中与《婚姻法》规定部分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比如一方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一方重婚的,应宣告婚姻无效而不是按离婚案件处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规定与《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相抵触,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依据;《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而该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内容又与《婚姻法》不相冲突的,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可以参考使用。

根据我在Alpha案例库中的搜索数据显示,《婚姻法》修订之后,在离婚纠纷中,2002年至今,至少有27398个案件中引用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还不包括大量的不公开审理案例中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这说明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实践中,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仍然可以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较为确定的预判。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出轨、性格不合等等常见纠纷类型,婚姻法解释都不单独规定,为什么生育权纠纷这么特殊?

关于生育权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过。

最初是关于男性配偶是否具有生育权的争论。

后来是关于男性配偶的生育权和女性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平等的争论。

我国的通说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生育权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生育权优先于谁的问题,但女性享有生育决定权。女性受孕后,胎儿构成女性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权实现不得侵害女性的人身自由权。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法律准予生育权纠纷的夫妻离婚的逻辑正是基于上述通说:既然双方都有生育权,生育权还是平等的,双方在生育权上发生纠纷不可调和的时候,除了准予离婚,没有更好的保障对方生育权的途径了。因此,夫妻因为生育权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

魏倩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致力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研究,专注于婚约、离婚、抚养、同居、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件;有多年政府机关单位(房地产领域)法律工作经验,擅长房地产领域、婚姻家事领域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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