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赵明某先生的委托,指派刘超出庭兼任诉讼代理。在开庭前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并出席了庭审过程,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出具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重要的背景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处结婚,法院调处书的根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通州区人民法院制做的《民事调解书》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财产分配是被告赵明某将仅有的两套房子都分给了上诉,并且给付了上诉现金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赵明春不仅分得几家巨亏的公司外,没有其他财产。

一、原、被告在结婚时对夫妇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了一致,被告没有隐瞒夫妇共同财产,原告对夫妇共同财产是明知的。这个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1、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处,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而通州区人民法院是根据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开具的调解书,这一点可以从调解书的内容与结婚合同的内容的一致性进行证明。并且庭审口供当审判法院问:“原告张菊某有共同财产吗?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由此可知原被告对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已事先协商,并达成了结婚合同,双方对夫妇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结婚时早已没有异议了。

2、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处结婚,二份文件的内容一致,离婚合同是真实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除上述财产外,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对夫妇共同财产已进行了明晰的分割,原告并签字认可,原告是明知的,被告没有隐藏夫妇共同财产。

二、原告有没有权力在分完夫妇共同财产后,再向被告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

本案原、被告均向法院递交了调解书、开庭口供,同时被告并向法院开具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结婚合同,该离婚协议上诉签字是真实的,原告不能证实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否则,原告不能说明其在结婚开庭时所说“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试问,原告所说的协商是如何协商的?

鉴于结婚合同是双方对夫妇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离婚诉讼财产代理词,该合同条款第六条明晰约定:除上述财产外,乙方(指上诉)不得要求乙方(指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结婚7年后再向被告主张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是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

三、本案第三个要查明的问题是上诉所谓的被告故意隐藏财产,即上诉对被告所有的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否明知。

1、对此点我们觉得,可以从两点给以证明,第一,从通州区法院的调处书关于财产的分割的内容看出,该调解书全部财产内容都是纪给付上诉的财产,而没有提及被告的财产所得,也未提及原被告其他的财产内容,其他的财产内容是原、被告协商好了(见开庭口供);第二,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上也是只有上诉的财产给付内容,而没有被告的财产内容,但有概括性的条款约定,即,除上述财产外,乙方(指上诉)不得要求乙方(指被告)再给付任何财产,也不得占有原属于双方的其他共有财产,也就是说上诉分得调解书的财产后,其他原属于夫妇共同的财产均由被告享有。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在财产上没有争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夫妇共同财产是明知的。现被告以不知道此财产为理由提起诉讼,是故意緾诉,浪费诉讼资源,因上诉可以就被告所有的任何一个财产都可说不知道,都可以控告,因为被告的财产没有任何写在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上,那么被告的合法权力怎样保护!

四、原告应就其不知道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庭审时上诉只承认结婚时分割了上海某商社和北京某物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而证实分割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首先,整个结婚调处书和离婚协议书上都是分割给上诉的财产,包括现金和房子,没有分割给被告一点财产,而按照当时结婚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其他夫妇共同财产是属于被告所有,这一点从通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离婚协议书上可以证明,从调处书上被告未提及任何财产上也可以证明。开庭口供:审判法院问:“原告张菊某有共同财产吗?,协商好了,法院不用管”,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觉得本案中举证责任应转换到上诉承当,原告应举证证明“协商好了,是如何协商的,是如何不知道有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反之应视为上诉对夫妇全部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上诉的随意性是对公民诚信原则的破坏,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更是对被告享有夫妇共同财产的侵害,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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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从创立到注销仍然处于巨亏状态,被告及其上诉共同生育的孩子赵荣某是负债经营,并欠下大量欠款,公司的资产及出售款均用于清偿欠款。

从廊坊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该公司的档案材料及2005年的公司验车报告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公司截至到2005年12月31日负债总值高达6182518元,全年亏损额622096.80元(见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而公司因为经营巨亏难以继续经营出售别人的价钱不足以还清所欠欠款,被告也没有实际享有该财产。

六、被告在经营的全部公司巨亏的情况下仍筹借了人民币450万元分配给上诉,作为对其经营的公司享有的股份作价补偿给上诉,并且公司是和双方的孩子共同所有的,原、被告已全面分割了夫妇共同财产,并且被告也履行完毕了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的支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七、原告对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其现今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而证实不知情,证据不充分。

1、原、被告双方与妻子赵荣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是其整个家庭的参与,包括原被告和赵荣某、儿媳蒋舞某及两个小孩,甚至上诉的兄弟也在公司下班,该全部公司是家族式公司,原告说不知道该公司存在证据不足,与事实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2、原、被告结婚时,双方的共同儿女及其他亲属均参与协商、调解双方的结婚事宜,原告对其夫妇共同财产是明知的。

3、证人刘宝某的证人证词也证明了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开业典礼时上诉是明知的,并证明了2003年上海非典期间上诉在上海,即该公司创立时上诉是在上海,并与被告一起居住,而不是其陈述的不在上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公司是明知的。

八、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整整三年,现在任意的以刚才晓得为由诉到法庭,其控告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控告。

综上,我们觉得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已就夫妇共同财产进行了全面的分割,被告并全面履行了调解书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原告对夫妇共同财产内容是明知的,并且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是晓得廊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双方对夫妇共同财产是经过全面、充分的协商的,原告毁约不知道上述公司存在,应向法院做出举证,而不是所谓的碰巧发觉,否则法律的尊严和做人的诚信将荡然无存,原告的随意性是一种缠诉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相信法律是公平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的诉讼恳求,维护被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力。

以上意见是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的观点,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酌情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刘超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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