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妥当性探析

【内容提要】当下,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初次结婚诉求,调解不成,一般裁定不予结婚,驳回上诉诉讼恳求,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度提起诉讼的,如仍调处不成,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裁定结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通常裁定准予其再婚。此即所谓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本文通过对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和实效性的探讨,明确其在结婚诉讼中适用的妥当性。

【关键词】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正当性、实效性

以下正文:

一、法律实务中的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如婚姻双方爱情确已断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结婚。因为“感情确已断裂” 作为准予结婚的惟一法定理由,所以其排除了当事人有过失、不能调处和好等其他诱因作为准予结婚的法定理由。[1]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能调处和好而裁定不准结婚的婚姻未必迈向解体。与此同时,“感情确已断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认定夫妇爱情确已断裂,还是要按照结婚纠纷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虽然《婚姻法》及实务中规定了四种结婚的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于别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强奸、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场、吸毒等陋习屡教不改(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因爱情不和分居满三年,但是因为取证困难,原告似乎在诉状中加以陈述,但是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因而也无法支持其要求结婚的诉请。

笔者通过对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年检结的结婚案件剖析发觉,从上诉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主要有原被告及孙辈身分资料、结婚证、亲朋好友证词,除此之外,几乎没有才能直接证明结婚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所以主办法院通常采用常见做法:对上诉(不论是否有过失)第一次控告结婚的,如被告同意结婚,则调处或裁定准予结婚;如被告不同意结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结婚的法定情形,则通常裁定不准予结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结婚超过法定年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度提起结婚诉讼的,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通常准予其结婚。[2]本文称之为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学术界也缺乏深入的阐述,但在司法实务中却被采纳,这是因为其除了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而且对婚姻法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对结婚诉讼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其合法性系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创造性运用,其合理性系结婚诉讼当事人利用该规则所制造的和解期才能克服爱情断裂的举证障碍,而法院则利用其增加判定当事人之间爱情断裂的难度。[3]

二、渗透在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中的正当性

规则的正当性是指规则的存在及应用为何是合法的,结果为何是合理的,规则的正当性又可以称为规则的合法理智,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也有其正当性。

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法性在于因为结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断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常常会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来应对结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难堪。[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的规定,判决不准结婚和调处和好的结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控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两个重要信息:其一,对于裁定不准结婚和调处和好的案件,在有新情况或则新理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其再度胜诉的恳求;其二,对于裁定不准结婚和调处和好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以后控告的,人民法院亦应该受理。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所蕴涵的第二项信息,离婚诉讼当事人第二次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既有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无任何违规之嫌。

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一般涉及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主动调处,以达到调处和好或调处结婚的目的。[5]易言之,法官应该竭力对夫妇双方进行调处,多数结婚案件应该在调处阶段终结。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结婚案件都能以调处形式立案,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大量涉及到各种经济纠纷的情况,即便法院基于代办案件法律疗效和社会疗效的考虑,穷尽一切合法的办法使得双方当事人调处,但也存在无法调处的情形,根据对本院法院的结婚案件的审判实践研究剖析,笔者发觉近三成的结婚案件第一次达不成调处合同的缘由在于对婚前财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甚至有被告当庭表示要同意结婚可以,除非上诉净身出户即舍弃婚前财产的分割权。而此时因为并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法官并不能因而判决离婚。因此,法官对于有争议的结婚诉讼,第一次裁定不准予结婚,在6个月后若果上诉再度胜诉,这起码才能证明原被告在这段时间一直没有抓好夫妇关系,夫妻爱情修补困难,此时再裁定结婚,更合理。

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之形成在结婚诉讼中有强烈的现实需求;同时,该规则本身与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完全相容,并非法院的陡然创造,因而并无违规之处,既符合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不违背“自由是相对的”的法理。[6]因此,基于回应现实需求之目的,对于结合既有法律规范所创设的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我们应该发觉其合法理智,承认其正当性。

三、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对理论与实践形成的实效

实践是认识来源与动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展现出了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而实践到认识,认识到实践是循环往复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产生真理性的认识。二次结婚诉讼的审判研究显现出了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审判实践和研究对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呼唤进一步印证了其存在的实效性。

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结婚恳求,主审法院第一次会裁定驳回诉讼恳求或则动员当事人胜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控告,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除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法院裁定准予结婚。这种做法在第一次维持了夫妇关系,不会产生冤案造成无法挽回的法律后果,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又可以给当事人一次机会,若婚姻关系果真难以维系,当事人自然会再度胜诉,到时再判结婚有了第一次裁定不准予结婚和6个月和解期作为基础,既符合各地法院在审判结婚案件中置于案头的格言“宁拆十座坟,不拆一桩婚”,又符合《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基本原则的总体导向,不会出现久调不判、久判不距的现象,当然推论也更为妥当。

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理论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采取结婚限制主义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做出结婚裁定都非常慎重。[7]但是对于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结婚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久调不判,所以在结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只有陈述或证人证词的情况下,法官怎样判别夫妇爱情是否确已断裂,又用何种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证据结合来产生判定,值得理论阐述。[8]离婚法律关系作为人身性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常都会涉及财产,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形成、变更、消灭不能违反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如何给这些自由以合法合理的空间,现行法律并无明晰规定,但是6个月的再度胜诉时限却将这些空间蕴涵其中,这种空间既给与了上诉与被告的和解期,又没有限制双方保持婚姻和接触婚姻的自由二次离婚诉讼,符合了刑法自由的基本原则,又不失其作为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9]在这些空间的基础上,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对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则的正确理解,形成的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对处理类似人身性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了参考。

四、结语

理论创新是实践改革的先导,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作为审判实践中的法院经验,是凝结的法院智慧。从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上看,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又体现了自由权行使的正当性;从法律的实效性上看,其蕴藏的和解期间为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找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正符合了结婚诉讼审判实践的目的: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但绝不以法律之名禁锢婚姻。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怎样认定夫妇爱情确已断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

[2]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政组字第84号。

[3]巫昌祯:《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款。

[5]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结婚制度之剖析[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4)。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307页。

[7]刘敏:《二次结婚诉讼审判规则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8]杨德桥:《论婚姻内容自由——对婚姻自由原则内涵的新拓展》,《法制与社会》2008年19期。

[9]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刑法基础》,《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作者单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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