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益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诉讼程序障碍排除

——以黄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为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4日,M区G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XXXX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某向上诉何某归还欠款本息68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何某申请法庭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7年4月20日,刘某和黄某登记结婚,在结婚合同中双方约定:黄某向刘某补偿存款20万元,另双方共同共有的坐落M区F区南河嘉园建筑面积为243.67平方米的房子归黄某所有。2019年1月8日,何某针对上述结婚合同提起了撤消权纠纷之诉,M区FC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做出(2019)川XXXX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以刘某舍弃分割财产份额对债权人导致损害为由,撤销黄某和刘某结婚时关于财产的分割合同。2019年4月22日,黄某向M区FC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刘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M区FC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做出(2019)川XXXX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判决M区F区南河花园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另行补偿刘某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M区FC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觉得(2019)川XXXX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于2019年9月12日判决进行上诉并终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问题提出】

M区FC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黄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一案,在上诉过程中,刘某于2019年11月6日因病早逝。2019年10月12日,何某以第三人申请出席上诉诉讼。2019年3月11日,刘某的所有继承人黄某源(子)和杨某秀(母)均书面承诺舍弃对刘某所有财产的承继,并表示不出席诉讼。截止接受法庭寻问时,黄某和黄某源仍居住在讼争房子内。就此,围绕案件的迈向展开了讨论,并且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觉得该上诉案件应当终结,理由是原审被告刘某早已死亡,作为涉及身分关系的本案案由下已无对应、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刘某的继承人全部明晰表示舍弃承继遗产。

第二种观点觉得该上诉案件应不容许黄某源不出席诉讼,理由是黄某源仍居住在讼争房子内,实际对遗产处于保管状态。

第三种观点觉得该案在上诉过程中,继承人均表示舍弃承继遗产,在此情况下,应委派遗产管理人出席诉讼。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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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终结本案执行的窘境

一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性质决定本案不应简单终结。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项下包括四类案件:夫妻存续期间未分配财产引起的纠纷,履行财产分割合同时发生的纠纷,就财产分割合同毁约形成的纠纷以及隐藏财产、伪造欠款而引起的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夫妇关系早已解除,属于夫妇身分终结后新形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诉讼标的也系单纯的财产性权益。离婚后财产纠纷虽非“离婚”二字,但恰恰是对争议财产范围的特定限制。因此,本案不属于身分关系和追讨特定货款而形成的纠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是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之规定。

二是忽略了有待分割遗产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针对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该承当义务的人的,规定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针对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则中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该承当义务的人的,规定判决终结审查上诉申请。由此,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在财产性纠纷中(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终结本案的条件有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应该承当义务的人。从文义上理解,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的。根据权力义务相匹配原则,继承人舍弃承继遗产的权力,当然不受在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和税金的义务约束,本案已满足其三条件。但本案属于财产状态不明的情况,即财产的有或无,多与少均须要确定,并不其实等同于没有财产的情况,因此,本案的情形并不构成终结案件的必要条件。

三是终结案件会形成程序障碍。本案步入上诉,是因为债权人仍然指责刘某在结婚合同中和后续诉讼中未分配到相应的份额,从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终结案件的观点持有者无疑是想使债权人何某重新通过执行程序,以分割共有物的形式,保障自身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合同分割共有物并经债权人认可,共有人可以提出析产诉讼,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但该程序逆行的障碍为:首先,继承人均承诺舍弃承继,“有”的基础早已失去,即无合同的参与者,又无诉讼的相对方;其次申请执行人代位的对象不具备,所谓代位权一定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务而不得已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务的权力。显然,死者不可能成为具有“主观惰性”的主体,放弃继承者也不可能具有“主观积极”的义务。

二、强行继承人出席诉讼的窘境

一是违反了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现有法律均容许继承人以明示的形式舍弃遗产承继,在现实生活中,放弃承继的缘由多为继承人预想到伤者生前债权过多,支出的成本(包括债权偿还、时间、精力)远小于承继利润。但不论继承人动机怎样,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人,既然其明晰做出舍弃承继的意思表示,就应该得到尊重,根据权力义务一致的原则,放弃继承人有权不出席伤者后续关于财产的诉讼。而且,放弃继承人最终从判项分到财产份额,也是有违相关法律精神的。

二是加重了遗产保管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则抢劫。从形成方法上,遗产保管人具有偶合性的特性,主要基于“持有遗产”这一事实;从权责功能上来看,遗产保管人只负有对遗产的临时保管义务,是一种悲观义务;从角色转换上来看,遗产保管人在确保遗产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退出保管状态。在本案中,黄某源和黄某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子内,该房子现处于查封状态(何某和刘某欠款一案中对该房子进行了查封),且在黄某继续保管的前提下,黄某源随后做出搬距此房的意思表示。

三是容易引起当事人之间勾结的嫌疑。如果在继承人表示舍弃承继后,仍被迫出席诉讼,其可能不但不会积极行使诉讼权力,反而会为了其他目的和伤者的财产共有人达成调处,将伤者的财产份额“拱手相让”,这也无疑会损害伤者债权人的利益。放弃承继绝不意味着让渡财产,此后,新形成的第三人撤消之诉即降低当事人讼累,又无益问题的实际解决。

三、指派遗产管理人的现实意义

首先,遗产管理人制度已为立法确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财富快速降低、财产种类不断丰富。为保护遗产不被损坏和散失,有必要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即由遗产管理人承当保存和管理遗产的职责,并保障遗产在权利人之间公平合理进行分配。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离婚诉讼当事人死亡,对遗产管理人的形成方法、职责功能、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晰规定。相较单一的的遗嘱执行人,在适用范围上,遗产管理人在法定承继和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形下也可以行使职责;在行为根据上,遗产管理人主要根据为法律规定;在权限范围上,遗产管理人可以出席管理遗产有关诉讼,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种愈发积极和建立的遗产处理制度。

其次,保障了所有遗产权力人的合法权益。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含对遗产进行清点、盘存和确定遗产的范围和价值。这种清除工作不是简单地对现有财产进行汇总、点数,也包括在遗产不明的情况下出席遗产的相关诉讼,既通过追偿伤者作为债权人的权力,做到对遗产继承人负责,又可以通过公告或其他方法通知伤者债权人申报权力,从而维护伤者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继承人舍弃承继的情况下,应委派刘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兼任遗产管理人出席本案诉讼,不仅保障了何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在程序上也让所有债权人得悉遗产处理情况,从而积极加入遗产的分配方案中。

最后,能够充分抒发债权人意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席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因此,细思何某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何某想要维护伤者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和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帮助还原事实真相,而只是就分割的财产额度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刘某财产额度的“消涨”决定刘某偿付能力的“强弱”。从这个角度来看,何某也只能是本次诉讼的摇旗呐喊者,而非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作为和刘某之间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何某经历了撤销权诉讼、黄某和刘某之间离婚后财产诉讼,对黄某和刘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有特别深刻的认识,从而就能充分完全地向遗产管理人抒发,由其在诉讼中提出,为本案全面确切的判定提供更宽广的视角。

综上所述,在继承人舍弃承继的情况下,指派遗产管理人才能有效地管理遗产、分配财产、保护利益,能够顺畅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诉讼,维护交易安全。但笔者始终觉得,遗产管理人在出席诉讼后,仅仅也是代持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并不具有和相对方进行调处的诉讼功能,否则,公众依然未能防止指责其保有财产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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