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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汉族,农民,益阳市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份非常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上诉)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份非常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通常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结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出庭出席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阳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阴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诱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闹。

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庭控告要求与被告结婚,后经亲友劝阻,原告撤回了反诉。但随后原、被告夫妇关系尚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结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上诉的情况下,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归被告负担,除房子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结婚合同未到民政部门申领登记手续。原告再度诉至法庭,要求与被告结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回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籍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上诉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上诉保管)、液化汽炉灶1套、四组合家具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椅子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具。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证据否认有共同债权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觉得,原、被告已产生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产生事实婚姻关系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诱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闹,原告曾控告要求与被告结婚,经亲友劝阻撤回胜诉后仍无法改善夫妇关系,并曾达成结婚合同,其夫妇爱情确已断裂。

故法庭对上诉要求与被告结婚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权依法应予共同还清,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晰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子回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动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现由上诉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上诉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子动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上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给以分割于法无据北京法院离婚诉讼单图片,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的房子动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裁定: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结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子回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 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溢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权14 000元,由陈艳妮还清7000元、徐启勋还清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务、债务各自享有和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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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子回迁款全部属于夫妇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溢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再审依法判处。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溢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欠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供词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还。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 000元的收据一张;3、徐卫平的调查口供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收据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收据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例文胜50 000元的收据一张;7、徐启勋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邓安辉3000元的收据一张,已付1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2008年期间曾在外有债权。

8、沧水铺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启勋父亲曾给徐启勋二间半老屋。9、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 000元债务已承认。徐启勋申请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到庭否认的内容与其书面供词否认的内容一致;证人刘应林到庭否认,徐启勋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到庭否认,徐启勋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 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向本院提供了5组共11张指责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市民个人盖房用地申请书;2、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3、徐启勋的儿子唐四全奶奶的原先个人宅基地相片一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的户籍证明);5、2008年回迁的房子原所在地相片一张;证据1-5用以证明,①现有回迁房子是在1996年重新审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启勋父亲原房子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启勋母亲房子的材料重建楼房;③唐四全无权分配动迁安置款。6、沧水铺村委会开具的动迁安置地基证明;7、照片;证据6-7用以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对徐启勋及其一家5口人进行了回迁安置。

8、关于徐启勋与夏争鸣合伙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妇共同财产起码有300 000元。9、徐启勋的债权人例文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徐启勋开具的债权借条系伪造。1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启勋与陈艳妮结婚一案的庭审口供;11、徐伶俐的调查口供;证据10-11用以证明徐启勋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采信觉得:对证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隔几年的收据纸张是一样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欠款均不知情;对证据8不能证明回迁的房子系徐启勋妈妈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妈妈赠予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达到徐启勋的证明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采信觉得: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组证据中的债务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已不知去向,当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证据9未能辩认是谁的对话;对证据11,因未出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词和书证1-9均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以认可,对证据8-11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给以确认。 本院觉得,1985年阴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宴,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产生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爱情确已断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明晰表示同意结婚。一审裁定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结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原告提出二审认定房子回迁款全部属于夫妇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回迁房子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领取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子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回迁补偿款属夫妇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徐启勋的该项原告主张不能创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启勋原告提出二审认定其他财产溢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财产经一审采信,陈艳妮觉得该财产价值约65 000元(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徐启勋觉得价值约20 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结婚纠纷,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觉得二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溢价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

徐启勋原告提出二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权都用于了夫妇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启勋的原告主张均不能创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启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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