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旨在极大值的追求诉讼的效益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从而体现诉讼的社会价值。但是,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过简、过滥的情况比较严重,究其原因,法院内部的行政设置、法院干部的认识水平、基层法庭的财力状况等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笔者仅就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法律规定、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及其对策予以表见,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法律规定
1、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基层人民法庭,也包括人民法院审理个别案件临时组成的审判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管是一审、二审、再审或者巡回法庭,均不得使用简易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辅之于相关可靠的证据。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清楚,勿需审判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定事实,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权利、义务载体明确。权利的享有人,义务的履行人清楚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综合分析判断,不需要在质证过程中耗费较大精力,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谁是权利方,谁是义务方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分歧不大。
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讼争的标的、是非、责任无原则性分歧。表现为陈述基本一致或接近,不需作大量工作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争议不大还应当包括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额不是很大。
上述三个条件在适用中互为关联,不可分割,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适用简易程序过简、过多、过滥势必影响办案质量。
3、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案件既使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发生了什么情况变化,都不得改为简易程序审理;③发还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法律适用
1、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界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列举下列七种类型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结婚时间短,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结婚时间短应理解为10年以内,不应包括一方或双方再婚的。②权利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有争议的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其一,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或者虽无当事人的书面协议,但有基层组织或者亲朋好友的调解,并能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其二,所给付的费用参照标准非常明确。③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这里的“双方争议不大”既包括拟制血亲所形成的时间不长,又包括财产争议不大或财产虽有争议但证据充分的案件。④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这里的金额不大应掌握在上级法院规定的标的管辖范围之内。如果经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超过了标的管辖,既使符合简易程序的三个条件,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⑤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有转继承、代位继承或第三人分得遗产等情况的出现,不应适用简易程序。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害赔偿数额不大的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发生的事实有争议,对一方的证据提出疑问,人民法院需调查核实才能认定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⑦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
除了上述七种类型的案件以外,特别程序中,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如果没有重大、疑难,这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2、采用比较的方法来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的比例来进行量化分析。2000年元至6月份我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3200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182件,占5.6 %,适用简易程序的3018件,占94.4%。由此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是相当大的,那么是不是应当有这么大的比例呢?简易程序扩大化带来哪些后果?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看:一是从二次开庭所占比例看离婚诉讼简易程序,我们抽查了一百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第二次开庭的有32件,占32%,应当说凡进行第二次开庭的案件,已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三个条件,不能再行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另抽查了100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有28件,由于开始未能处理好适用程序,导致诉讼中做了许多无用功,一次甚至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审不下来,只好改为普通程序,增加了诉讼成本,耗费了诉讼资源。三是元至6月份审理的民事案件,经审判监督庭评议为不合格案件、基本合格的为42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35件,占不合格案件总数的83.3 %。
以上几组数字说明简易程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过简、过滥,也是不合格案件的重要源头,由于独任制过多,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之间缺乏制约因素,缺乏制衡的条件,形成审判员“一言堂”,这是产生不合格案件、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3、简易程序过简、过滥的原因。①法庭设置缺乏科学性。目前法庭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与行政区域设置相匹配,形成法庭点多、面广、线长、人少的格局。一个法庭在审理案件中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有的法庭因案情的需要请兄弟法庭“帮忙”,才能组成一个合议庭,造成了基层人民法庭之间人、财、物的浪费。②基层人民法庭经费紧张,财力匮乏,有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因为法庭人手不够,如果从社会上聘请陪审员,就得付工资,办招待。一个离婚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50元,一个案子办下来法庭还得倒贴钱,这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后果使法庭聘请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望而却步。有的法庭就采取名为普通程序,实为简易程序的违法又违心做法,审判员或者陪审员仅仅在文书上挂个名,并没有参与审理。③认识上不去,轻程序重实体的现象依然存在,加之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宽泛,操作起来灵活性太强,致使简易程序增多。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同一个案件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认为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而在经济次发达或欠发达的地区,遇到的比较少适用普通程序,这种地区差引起的社会现象应当得到解决。二是虽然各级法院都在对案件质量进行评议、监督,但绝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将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作为不合格案件,加之简易程序又缺乏具体的硬性标准来分析比较。三是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并未作为程序违法处理。
三、解决简易程序适用不当的几点意见
1、设置中心法庭,使基层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在法律规定的人数上得到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早已颁布了人民法庭设置的意见,其中提到一个基层人民法庭至少应配备三人以上审判员,一名以上书记员。根据这一规定,一些一人庭、二人庭应当撤消,充实加强中心法庭,使得诉讼资源的配置趋向合理、合法、规范。
2、聘请一部分政治思想坚定、责任心强、文化素养较高的退休老干部作为人民陪审员。这些老同志工资勿需法庭解决,有较强的社会工作经验,赋闲回家无负担,参与诉讼发挥余热,他们绝大多数很热衷。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有关规定,可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并颁发认命书。这样的老同志几乎每个法庭所在地都有,这也是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矛盾,转化、消化、平息当事人对法庭、审判人员微词的处理方式。
3、上级法院应当对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用一个尺度统一,用一个标准衡量。基层人民法院也应当将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纳入不合格案件的条件之一。二审、再审、审判监督程序,在发现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时,应当明确一个“说法”,明确诫勉的方式、方法,明确处理结果,明确责任承负。
(作者单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