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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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一某。

委托代理人陈二某。

被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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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章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某、陈二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直至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若干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完全不同,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9月双方分居,原告在2009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这之后原告与被告并未沟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户口簿、租赁卡;3、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经法院依法释明,原告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与原告也无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但被告不愿放弃上海市康定路XXXX号房屋的居住权,但表示愿意搬离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4年10月18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近年来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9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2009年11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其与被告离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判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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