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核心内容:上诉人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A公司与案外人元某春及天津B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A公司发往天津新港的货物主要以汽车切片、碎电机、电机为主,电缆、黄铜水箱等为辅;2、提单上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的信息由元某春和B公司提供;3、A公司对提单上载明的所有的货物拥有100%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元某春把货款汇到A公司帐上,元某春和案外人天津诺兰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兰德公司)办理撤销手续后,该批次货物归元某春所有等相关条款。

2009年6月至7月间,案外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航运公司分别签发提单号为OOLU3931011240、528446636正本提单,载明发货人为东升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收货人为天津威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威尼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涉案2个集装箱合计55.08吨货物,箱号为OOLU1620087、PONU0580440,涉案货物分别由瑞典哥德堡、德国汉堡运至天津新港。

2009年9月28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立案受理宋某华起诉案外人元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某华请求静海法院判令元某春给付其拖欠货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0月9日,宋某华向静海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冻结或查封元某春50万元财产。2009年10月10日,静海法院出具(2009)静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查封元某春存放在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新通海管理部集装箱2个;提单号为OOLU3931011240、528446636,箱号为OOLU1620087、PONU0580440,查封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同日,静海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新通海管理部协助执行前述民事裁定中的查封事项。

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航运公司签发提单号同为OOLU3931011240、528446636正本提单,该提单信息中将发货人变更为A公司、收货人变更为案外人天津富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

2009年10月29日,A公司以其为该批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静海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请求静海法院撤销裁定并予以解封。

2010年2月2日,静海法院作出(2009)静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因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解除对上述箱柜的查封。同日,向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新通海管理部送达解封裁定书。

2010年2月10日,A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进口固体废物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卖方将包含涉案2个集装箱货物卖予富海公司;A公司出售给富海公司的货物滞箱费、滞报金由A公司承担。富海公司为涉案货物支出滞箱费人民币106350元、滞报金人民币37586元。其中,涉案货物被查封后产生的滞箱费为人民币89695元、滞报金为人民币30025元。

A公司因其遭受的损失与宋某华协商未果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华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滞箱费、滞报金、堆存费、商检费及瑞典国公证费、认证费、快递费、律师费以及A公司人员赴中国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33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证明A公司与元某春只是达成买卖意向,并未实际履行;

证据二、《进口固体废物买卖合同》,证明A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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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发票》,证明因查封产生的滞箱费人民币100305元;

证据四、《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证明因查封产生的滞报金人民币37586元;

证据五、《说明》,证明A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堆存费人民币1928元。

宋某华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元某春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为元某春所有;

证据二、《电话清单》,证明宋某华所持提单副本上所列的电话号码为元某春所有;

证据三、《汇款申请书》,证明元某春向A公司汇款;

证据四、《提单》复印件,证明元某春给宋某华提供的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宋某华据此申请查封。

证据五、元某春的上诉状、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货物为元某春所有,保全错误的责任不应由宋某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为瑞典注册的公司,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为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A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损失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通过签订《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A公司与元某春及B公司达成了买卖货物意向。后,A公司将涉案货物海运至天津新港。涉案货物的提单信息虽按照元某春指示曾记载于案外人名下,但A公司与元某春及B公司在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A公司对提单上载明的所有货物拥有100%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故宋某华辩称依据涉案货物提单信息推定涉案货物为元某春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货物解封后,A公司向富海公司出售、处置涉案货物的事实,亦能够证明A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宋某华在静海法院起诉元某春货款纠纷案中,以涉案货物为元某春所有为由,申请静海法院予以查封保全。因宋某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元某春所有,属申请保全错误,应依法赔偿因其错误申请导致涉案货物产生的滞箱费89695元、滞报金30025元等相关损失。涉案货物产生的前述费用虽由富海公司缴纳,但因富海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此两项损失由A公司担负,故此两项损失应为A公司因涉案货物查封受到的损失。宋某华应依法赔偿A公司滞箱费、滞报金合计119720元。A公司同时主张宋某华赔偿其为涉案货物支付的堆存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相关费用,因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宋某华赔偿A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19720元;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由A公司负担1740元,由宋某华负担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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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宋某华对涉案货物申请保全时,A公司对涉案货物拥有所有权。宋某华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保全时涉案货物系元某春所有,A公司是在申请保全后通过更改提单而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本案存在A公司与元某春串谋,通过对证据进行变动取得权利的事实。二、A公司的原审诉请缺乏依据。(2009)静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裁定证实解除保全的原因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非宋某华申请保全错误。三、即使保全不当,亦不应由宋某华承担责任。依静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表示,如有保全不当,亦是因元某春诈骗所致;A公司亦有过错,不应由宋某华承担相应责任;静海法院要求宋某华提供担保离婚诉讼财产保全,在宋某华未依要求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未依告知内容解除查封措施,故2009年11月3日后的查封行为应当视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此后发生的损失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宋某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应经复议或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予以确认;A公司应先通过确认之诉确定保全裁定错误,方可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元某春诈骗案审理终结后,再行恢复审理。

A公司辩称,A公司一直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且已履行了应尽的举证义务。财产保全系宋某华主动施行,但其未举证证明诉讼请求或在申请保全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与元某春有任何所有权关系。元某春作为另案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证人证言,有合谋通过恶意诉讼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之目的。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A公司为在我国域外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之规定,本案系因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涉案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为:宋某华于另案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宋某华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及数额。

关于宋某华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宋某华向静海法院申请保全所依据的证据是提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发货人为东升公司,收货人为威尼公司,通知人为威尼公司,而上述记载内容与元某春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元某春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元某春作为与宋某华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其提交的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有效依据,且该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即提单系确定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元某春并未持有正本提单,因此,宋某华向静海法院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财产保全时,元某春并非货物所有权人。而涉案正本提单为A公司实际持有,后又将该份提单退回承运人处并重新签发一份新提单,并实际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处置。可见,A公司始终实际控制涉案货物。再次,根据《进口货物到岸议价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及元某春确认A公司对讼争货物拥有所有权;在元某春将货款汇到A公司账上,并和诺兰德公司办理撤销手续后,讼争货物所有权才转移给元某春。但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被查封前仍处于天津海关监管的货物堆场,且无证据证明元某春已经履行完毕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涉案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宋某华提出的依其持有的提单复印件能够认定涉案货物系元某春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宋某华在未能准确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A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数额应以财产保全措施实施期间(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2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依A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买方富海公司缴纳的滞箱费及滞报金单据计算,A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实际损失滞箱费人民币89695元、滞报金人民币30025元,共计人民币119720元。对于该损失,系因财产保全行为致使货物延期还箱、不能申报而给A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宋某华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华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5元,由宋某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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