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夫妻在离婚过程中矛盾最多的是财产分割、孩子抚养费、经济分配等问题
那么,遇到这些问题怎么办?
下面,让我们通过几个真实案例了解与离婚相关的法律规定。
1、离婚时转移隐匿财产,依法给予分割
基本案情
1998年,原告普某与被告李某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前系煤矿井下工人,婚后所得均交由被告保管和开支,煤矿关闭后所得安置费也由被告保管支配。
2021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人民法院判决2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隐瞒夫妻共同存款,矢口否认共有债权,法院未对共有债权进行分割。
同年7月,被告向金山镇派出所报警称其财产被他人诈骗。原告才得知在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前民事离婚诉讼,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10日向第三人王某丽的银行账号转移、隐匿夫妻共同存款13万余元,直到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2人离婚后,才因被告报警控告他人诈骗罪不成立而暴露该事实。
被告李某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并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妨碍了民事诉讼,应受法律制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情况,综合考虑后对被告李某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13万余元,酌情分割给原告8万元。
法官释法
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离婚妇女如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代某与李某结婚,代某婚前户口是B村村民,婚后到A村与李某共同生活(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2017年代某将自己的户口迁移到A村,后代某、李某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代某离婚后搬出A村居住。
2014年,A村居民小组部分土地因沾益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被征用,A村居民小组安置小区建设分配方案等文件上,代某是统计在册的居民。
2021年,A村召开居民小组会议,对涉及李某户分配问题作出决定,即代某未在A居民小组履行社员义务,不享受村民待遇,不可以享受A村分配待遇。代某户口在本居民小组只做代管,若代某户口迁出本居民小组,集体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代某。
代某对A村居民小组的决定不认可,遂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代某婚后在A村居民小组居住,并且户口已经迁入A村居民小组,代某在原住所地B村已不再享有土地权利。代某已离婚,且离婚后未在A村居住,但代某的户口并未从A村迁出,代某享有同其他同村村民相同的权利和待遇,A村无权以代某离婚后未在A处生活为由剥夺代某应享有的村民权利和待遇。故沾益法院依法作出撤销A村居民小组2021年会议决定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上诉。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婚姻组建新的家庭从而离开原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外嫁女离开娘家到丈夫所在地进行生活并将户口一并迁移,外嫁女的户口迁移后不再享有原户口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等权利。户口发生迁移后,外嫁女与户口迁移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同等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A村居民小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剥夺了代某享有村民待遇的权利,确定其户口在本居民小组只做代管,该会议决定侵犯了代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3、离婚时未要抚养费,事后还有机会再要吗
基本案情
刘女士四川人,吴先生扬州本地人。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年有一子。2009年,因双方感情破裂,二人签订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随父亲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全部由父亲承担。
2016年,刘女士起诉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原先的离婚协议,儿子跟随母亲生活,并约定儿子生活费、教育费等由刘女士一人承担,在法官见证下,二人达成一致。
2020年,儿子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要求父亲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经了解后得知,是刘女士以孩子的名义起诉他索要抚养费,刘女士表示,孩子上初中,择校费有几万,为了孩子上学还租了房,各种开销一人负担不起。
法院审理
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庭审中,被告吴先生拿出他与刘女士的《离婚协议书》,表示按照当初的约定,儿子由母亲抚养,其不负担儿子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法官询问刘女士离婚时约定吴先生不承担抚养费的原因,刘女士表示当时为了争取儿子的抚养权便放弃了抚养费,对此,吴先生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父母就子女抚养费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张抚养费给付一方应就给付的“必要性”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法院已达成关于原告抚养费的协议,现双方生活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存在无力抚养的事实,所以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承担。
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因此儿子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目前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前提应为子女“必要时”。
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出发点,但同时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审查会比较严格,此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儿子的诉求,是因为儿子未发生涉及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这种索要抚养费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来源:云南高院综合编辑部整合云南法制报 沾益法院 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