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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Q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Q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L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Q某1、Q某2、L某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Q某1、Q某2、L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勤,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原告Q某1、Q某2陪同其母亲L某2到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参加其与丈夫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L某2由于情绪激动,喝下事先装在裤兜里的农药敌敌畏,原告Q某1发现后,及时将农药瓶打翻,但L某2仍喝了部分。之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L某2在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5月13日,三原告将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810元。宣判后,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现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严格检查确保安全的责任,在死者L某2喝下农药后,没有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L某2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5万元,其中丧葬费28405.5元、死亡赔偿金465700、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84元、误工费64800元、邮寄打印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11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死者L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其喝农药的行为可能或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在庭审过程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态度对待庭审,而是事先准备好农药,采取极端的方式逃避,本身就是错误的。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入法院的人员进行安检,致使死者L某2携带农药进入法庭,被告没有尽到严格检查确保安全的责任,存在过错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并且法院设置安检,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参与人受外部的伤害,但死者L某2喝药系其自身行为,不是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死者L某2喝下农药后,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延误抢救时间,存在过错的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第二,在死者L某2喝下农药后,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拨打120急救电话,第三,法院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在死者L某2喝下农药后,没有相关技术能力对其采取抢救措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由于死者L某2喝药系突发事件,在参加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离婚纠纷庭审活动前,原告Q某2陈述其与原告Q某1一起陪同死者L某2参加诉讼活动,但并未发现死者L某2情绪明显反常和事先准备农药,所以在死者L某2通过安检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其与死者L某2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死者L某2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Q某1、Q某2、L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Q某1、Q某2、L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Q某1、Q某2、L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3月22日下午,上诉人Q某1、Q某2与死者L某2到被上诉人处参加诉讼,在进入法庭时,被上诉人法警没有对L某2进行安检(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致使其带着农药进入法庭,引发本案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二条和第八条规定,法院要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审判场所,保证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安全。本案L某2进入法庭时,因没有对其进行安检,致使农药被带入法庭,法院安检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法律后果。2、庭审中,审判人员态度粗暴,对引发L某2死亡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庭审中因对方歪曲事实,L某2情绪激动离婚诉讼当事人死亡,审判人员并没有进行耐心劝解,反而对L某2进行训斥,故导致本案发生。3、死者L某2喝下农药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救济措施,延误了抢救时间,致使L某2没有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要求调取案发当时的庭审录像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时拨打120电话记录。但法庭没有调取,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和法律后果负责,作为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者L某2,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应正确对待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诉讼的问题,应配合法庭查清离婚诉讼的案件事实,等待法庭依法进行裁判,但其没有采取正确理智的态度对待离婚问题,而是在开庭时采取极端的方式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农药,造成悲剧的发生,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过错行为。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死者L某2进入法庭时进行人身安检,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设置安检设施主要是防止他人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法庭对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侵害,在庭审活动的现场,死者L某2是用事先自身准备好的农药,在周围人不注意的情况下喝下农药对自身进行伤害,其伤害行为并非来自庭审活动现场的他人,而是L某2对自身进行伤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喝下农药对自身伤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故L某2对自身伤害导致死亡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诉人认为,在死者L某2喝下农药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致使延误抢救时间导致L某2死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并非专业医疗机构,事发突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合理的时间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死者L某2送到离被上诉人最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并不存在延误抢救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延误抢救时间,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诉人认为,死者L某2情绪激动喝下农药与被上诉人的主审法官训诫有一定的关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法官在庭审活动中,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当事人言行进行必要的制止或训诫是正常的履职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Q某1、Q某2、L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