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家庭的财产呈现出多样化,除却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传统家庭财产外,公司及企业的股权成为家庭财富增长的支柱。如果这类家庭的夫妻面临离婚,必然会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及人身属性两个方面,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之股权进行分割,历来是家事审判中的难点与重点。而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拟通过对2015年—2018年江苏省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汇总,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江苏省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
制作说明
1、此次报告作出之基础,是Alpha网站之公布判决,根据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及隐私性,未在互联网上公布之判决不在本次分析报告之内。
2、本次互联网公布的离婚纠纷判决案件统计,2015年—2018年江苏省各法院共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纠纷判决案件共计246件,其中一审判决167件,二审判决78件,再审案件1件。在这246件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分割股权的证据不足,直接驳回起诉的26件;而判决书中完全没有涉及股权内容的是91件。本次分析的有效判决书仅为129件。
3、关键词:离婚、股权、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江苏省
一、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公司类型、股权来源
1、公司类型
根据互联网上公布的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统计,2015年—2018年江苏省各法院共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纠纷判决案件中,涉及到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92件,占比71.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7件,占比13.2%;合伙企业2件,占比1.6%;个体工商户4件,占比3.1%;民办非企业法人5件,占比3.9%;村办企业1件,占比0.8%;股份有限公司8件,占比6.2%(见图1)
(图1)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92件中,涉及到夫妻股东公司的32件,占比34.8%(见图2)。
(图2)
2、股权来源
根据互联网上公布的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统计,2015年—2018年江苏省各法院共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纠纷判决案件中,股权来源于婚后取得的125件,占比96.9%;婚前取得、婚后增资的4件,占比3.1%(见图3)。
(图3)
药芳律师分析:
对于这样一组数据,可能很多人不认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财富形式呈现出多种类型,并且大多数财富最终都归结于公司或企业股权。甚至可以说公司或企业股权已经成为国内高净值家庭财富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当今离婚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下, 这类型的案件怎么可能会这么少?其实,这也是跟股权的性质有关。实践中,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件很多,很多案件当事人都会选择私下处理,真正走到评估或审计的离婚股权分割案件,调解结案的也不在少数,而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是不在网上裁判文书公布的范围之内的,这也就是数据为什么少的原因。
二、案由分析
根据互联网公布的2015年—2018年江苏省各法院共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判决案件共计246件中,案由涉及到离婚纠纷116件,占比47.15%;离婚后财产纠纷130件,占比52.85%。(见图4)
(图4)
药芳律师分析: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公司股权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通常会以涉及到案外人(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判决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就股权分割事宜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实践中真正涉及到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公司股权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的。
三、二审判决数据情况分析
根据互联网公布的2015年—2018年江苏省法院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纠纷二审判决裁判文书共计78件,其中维持原判的63件,占比80.77%;全部或部分改判的15件,占比19.23%(见图5)。
(图5)
四、诉讼参与人
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审理涉及股权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问题。但是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要求分割持股方在公司或企业中的股权或股权价值时,将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列为第三人的案件15件,占比11.54%,没有列第三人的案件115件,占比为88.46%(见图6)。
(图6)
药芳律师分析: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在该类案件中,之所以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诉讼第三人,是因为如果一旦原被告就股权分割转让方案协商一致,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时,法院在征求意见审理时方便快捷。公司其他股东并不是民诉法上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果需要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只需发出征询函即可,不需要特意将其全部列为第三人,尤其涉及公司人数众多的股东。
五、股权的分割处理方式
根据互联网上公布的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统计,2015年—2018年江苏省各法院共审理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纠纷判决案件中,对公司或企业股权的分割处理方式(见图7):
1、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股权对价款以换取股权的案件16件(12.4%);
2、双方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处理的17件(13.18%);
3、不能协议处理,法院直接分割股权比例的45件(34.88%);
4、协议不成,法院直接驳回的13件(10.08%);
5、股权退出变现,法院直接就变现款进行分割的24件(18.60%);
6、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结果进行自由裁量权分割的1件(0.78%);
6、只要求分割分红权,不要股权的1件(0.78%);
7、法院直接分割出资款的3件(2.33%);
8、以竞价方式判决股权归属的2件(1.55%)
9、涉及职工股的5件(3.88%);
10、最后一次挂牌成交价进行分割2件 (1.55%)
(图7)
1、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涉及股权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处理股权分割事宜的占比达到25.58%;而直接分割持股一方股权比例的案件就达34.88%(小兔情感挽回老师 微信:ke2004578),二者相加可以达到60.47%!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股权进行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真正能进行到审计那一步的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大部分案件不是双方在庭审中协议自行处理,就是被驳回,或者法院直接分割持股一方所持股权比例。
药芳律师分析:
1、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涉及股权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处理股权分割事宜的占比达到25.58%;而直接分割持股一方股权比例的案件就达34.88%,二者相加可以达到60.47%!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股权进行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真正能进行到审计那一步的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大部分案件不是双方在庭审中协议自行处理,就是被驳回,或者法院直接分割持股一方所持股权比例。
2、在审判实践中,原告的诉请不外乎两种情况:
(1)是直接要求分割被告所持公司股权比例;
(2)是要求分割被告所持公司股权的对应价值。
逐一分析;
(1) 诉请分割被告所持公司股权比例
原告的诉请是主张分割被告所持公司股权比例时,法院一般就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股权转让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并且,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上述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均未就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答复法院;亦或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配偶一方成为该公司股东,亦不同意购买持股一方名下的股份,法院会视为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配偶一方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最终的审理结果可能就是对被告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对半分割。
如果法院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时,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如果原被告就股份的处理分割达成一致协议,那么公司其他股东将根据协议的约定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法院原则上一般不会支持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双方仍对股份转让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又均未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导致无法启动评估程序,法院很有可能会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
(2)诉请分割被告所持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
若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分割的不是被告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而是股权对应的价值,法院一般会由原被告双方对股权的转让价值进行协商,一旦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方通常会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这时又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审计,法院一般会以不具备审计条件为由,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若原告仍然不变更,则在本案中对公司股权分割这一部分不予处理,告知待条件具备后另行提起诉讼。但也有的法院会认定造成不能审计的原因是因为持股一方不配合,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对持股一方的出资款进行分割;
二是持股一方的账目本身就比较混乱,不具备会计科目记账要求,但根据现实情况费用是肯定发生的情况下,个别法院会根据已出具的审计结论,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认定。
(3) 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股权分割
有的案件中,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持股权的目标公司,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持股的现象,公司又由其他股东负责经营管理,如果启动评估程序,难以协作配合法院对公司目前的股份价值进行公平有效合理之评估。换言之,对相互持股公司的股份进行评估缺乏实际操作性,也不利于保护双方,特别是原告一方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最终会对持股一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割。
3、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如何分割
在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分割案件中,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告所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价值时,被告通常会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到底能不能分割呢?
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性质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可鉴,根据省政府的通知,对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投资份额(即股权)是具有一定的财产权性质,既然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对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出资份额,法院是有权判决分割的。只不过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部分只能用于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故原告有权利要求分割的也只能是持股一方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股权比例,而不是股权对应的价值。
4、关于职工股
对于职工股如何分割,考虑该职工股是否可以进行流通及过户,如果可以正常进行市场流通,非持股一方可以要求将股份的一半过户至另一方名下。但如果职工股不能流通及过户的,要考虑两种情况:
其一、对于享有所有权的认购股部分,非持股一方可以要求享有该部分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分红及股份回购兑现款的一半权益;
其二,对于量化配股部分,对于该部分股份用人单位一般会与持股方约定如果出现合同约定事由,由单位无偿进行回购,故非持股方只能要求分割该部分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利益。
六、法院在审理涉及股权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不足及建议
(一)不足
Q1
非持股方的知情权无法保障,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无从知晓
在这类财产纠纷案件中,非持股方唯一能举证的就是配偶一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如何,因不参加公司管理而无从知晓。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非持股方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一股权,必然要对股权的存在及价值的多少负举证责任。这又对非持股方极不公平。根据中国传统,很多女性结婚后,尤其是生育子女后,开始全身心投入到家中生活中,也有的配偶虽然有自己的工作,但完全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于公司运营如何、收益如何、投资如何在所不问,本身已在离婚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此时若让非持股方举证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如同“守株缘木”,此其一;其二、即便对于夫妻二人公司,虽然每人在公司中均有一定持股比例,但公司的实际经营完全由一方实际掌握(通常情况下为男方),这时女方同样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一无所知。这类群体在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中同样处于不利地位。在有的案件中,个别当事人为了查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惜向法院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甚至上演一场对公司印章、财务账册的抢夺大战,公司一度陷入瘫痪状态。
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就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把配偶知情权的保护写入法律、法规。加之鉴于我国目前财产登记制度也不完善。因此对于股东的配偶来说,起知情权缺乏制度上的保护。
Q2
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不同于上市公司,“计算股票价值只需股东所持股份数×该支股票当日的收报价即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何确定公司的股权价值一直是审判中的难点。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原被告双方能通过协议或协商方式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原被告(夫妻双方)所确定的价值来判决股权补偿数额。这是最方便最快捷的处理方式。
但审判实践中,出现最多的情况恰恰是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须通过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认定股权的价值。但是如果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须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簿。对于实际经营(持股)一方,拒绝提供或提供的财务账簿账目混乱,达不到会计学上审计评估条件。如何对股权价值进行确定成为法律上的空白。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处理思路:或者直接判决分割股权比例,又或者在案件中不予处理。这样的结果,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配偶一方来说,并不是解决公司股权分割的最佳方案。
(二)建议
Q1
确保非持股方配偶知情权,完善举证责任
就我国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对少数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规定了登记制度,对于大多数动产并不要求必须进行登记。有鉴于此,有的学者建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专门对夫妻财产进行登记管理。但个人认为,该想法固然美好,就如同乌托邦一样。夫妻财产登记管理制度是一项浩大的工程,部门的设计、职能的划分、国人的接受程度均需要漫长的过程。我们一方面可以考虑如何建立夫妻财产登记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否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非持股方只须证明持股方在公司所持股权比例,至于公司资产及股权价值如何,由持股一方举证,即由持股方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进行举证,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Q2
建立“协议为主、清算为辅”的股权价值分割机制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如果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可由双方竞价,在竞价基础上价高者得,由取得公司经营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若双方均不愿意经营公司,均不愿意支付股权对价款或双方均想退出公司分得相应股权对价款时,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或拍卖,最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对于夫妻二人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离婚诉讼案由,在处理股权分割问题上,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存在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夫妻二人可以在双方之间自由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但如果在离婚分割股权诉讼各种,夫妻双方均想退出公司分得相应股权对价款时,可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做法,对夫妻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或拍卖,最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Q3
建立行之有效的股权价值评估制度
对于夫妻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在处理股权分割,如果双方协议不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者的持股一方又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供财务资料。这时应由持股一方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因为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妥善保管财物资料不仅是《会计法》上的要求,同时也是《公司法》的强制规定。正是因为持股方的不作为,导致不能审计或审计结论失去了客观公正性。若因此法院拒绝分割股权,或把举证责任强加至非持股方,无疑对非持股方显失公平。这会向社会释放出这样一种不良信号:公司账目不必做的太好,越乱离婚时法院越不好分割。
在此情形下,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审计机构可以按照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往来账作出审计报告,法院可以参照该份审计报告,结合公司注册资本金,在二者相结合的基础上确定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可能会有人提出这一做法太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但我们要明白一点,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谁造成的,谁就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① 王建东:《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问题的研究》,载《政法丛论》,2006年第3期。
② 崔晓航:《谈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点及其处理》,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3期。
③ 贾明军、吴卫义:《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一版,第121页。
结语
离婚诉讼股权分割是永恒的话题,亦是一直以来审判工作的难点与重点。但通过裁判文书网上查阅可知,该类案件少之又少,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规模规律极不相符。究其原因,无外乎法院处理此类问题过于保守,而原被告也正是因为如此,大量的案子无法通过法院判决进行解决。这并不是一个法治国家该有的现象。保护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书面或口头上,而是应切实落实到司法审判每一个环节。而对婚姻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我们还会持续进行关注。
药芳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婚姻家事部主任,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联盟创始会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研究领域:婚姻家事,婚姻财富风险防范、利用协议、遗嘱、保险、信托等工具对私人财富进行规划与保护。
文稿| 药 芳
编辑|张燕平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地址:无锡市梁溪区中南路106号京师律师大厦